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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德华与牛西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华,牛西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41号原告:宋德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牛西德,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41109192。原告宋德华诉被告牛西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德华、被告牛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华诉称:2014年1月22日16时许,在古城镇古城集东头宋德华废品收购站内,原、被告因买卖废品发生口角,被告牛西德对原告宋德华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左中切牙打掉,原告被送到古城保安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因治疗牙齿又花费医疗费4619.76元。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处理,作出谯公(古城)行罚决字(2014)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牛西德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9.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宋德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谯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的谯公(古城)行罚决字(2014)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牛西德应该按原告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3、亳州保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会诊记录各一份、处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中切齿脱落;4、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及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修复牙齿花费4619.76元。被告牛西德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牙齿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修复牙齿造成的损失。被告牛西德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牛西德对原告宋德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牙齿是由被告打伤所致;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牙齿系被告打伤;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所花费因与其自己收入不相符合,其属于过度消费,且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宋德华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2日16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古城集东头原告宋德华废品收购站内,被告牛西德与原告宋德华之间因买卖废品发生口角,原告宋德华被打伤并且左中切牙被打掉,被送至亳州保安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处理,作出谯公(古城)行罚决字(2014)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牛西德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牛西德应按原告宋德华损失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2014)谯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宋德华因修复牙齿共花费468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牛西德与原告宋德华之间因买卖废品发生口角,并相互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牙齿受损,原告修复牙齿花费4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德华与被告牛西德因买卖废品发生纠纷,双方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对于各自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均有过错,应酌情减轻对方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牛西德应按原告宋德华损失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已被生效的(2014)谯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于原告宋德华修复牙齿的费用4683元应由被告牛西德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873.2元(4683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德华医疗费18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三)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