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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芝芳与被告薛亚波、鲁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胡芝芳,女,生于1969年9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兰宝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陈彦龙,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娜,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亚波,男,生于1984年3月1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焦化厂家属院*号楼,系京PP3S**号车驾驶人。被告鲁崇林,男,生于1980年1月13日,汉族,住新疆额敏县良种场*户村,系京PP3S**号车主。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薛亚波,系鲁崇林妻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胡芝芳与被告薛亚波、鲁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暨被告鲁崇林委托代理人薛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芝芳诉称,2014年10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薛亚波驾驶京PP3S**号小型轿车沿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钢集团门前,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右侧第2、4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挫伤等多发病情。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第三被告的承保期间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第三被告应该依法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在身体、精神上都造成了严重损害。据此,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第一、二被告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975.2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右侧第2、4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挫伤等的事实。2、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8677.73元。3、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4、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宝鸡市红延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台区红延安酒楼证明及工资表、宝鸡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宝小区项目部证明、证人李格莲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宝鸡市陇县东风镇垚场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12月起一直在宝鸡市红延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台区红延安酒楼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宝鸡市兰宝小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宝鸡东岭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丈夫王有平在护理期间误工证明。6、马凤艳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护理、复查等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薛亚波答辩称,车主是鲁崇林,但该车从2013年10月起一直由被告薛亚波使用,应由薛亚波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合理赔付范围内的赔偿项目被告无异议,被告薛亚波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500元,希望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薛亚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两份保单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鲁崇林答辩称,同意薛被告亚波的意见。被告鲁崇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和不计免赔。法院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审理。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薛亚波、鲁崇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亚波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薛亚波驾驶京PP3S**号小型轿车沿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钢集团门前处,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胡芝芳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薛亚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芝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左胫骨髁间棘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挫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Ⅱ度损伤;5、右侧第2、4肋骨骨折、6、面部皮肤擦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右侧第3肋叉状畸形。住院治疗20天,期间由原告丈夫王有平护理。出院医嘱为:1、休假20天,继续服药;2、20天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4年11月16日,复查医嘱为1、门诊复查后左下肢仍未愈合,继续石膏固定。建议休息一月。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4年12月16日,复查医嘱为1、休息二月;2、门诊定期复查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677.73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芝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Ⅱ度损伤,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芝芳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原告为陇县东风镇垚场村四组村民,自2011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回该村。自2013年12月至今在宝鸡市红延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台区红延安酒楼工作,并居住在该酒楼位于宝鸡市兰宝小区的宿舍内,每月收入为3400元。原告丈夫为宝鸡东岭物资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收入为4333元。另查,被告鲁崇林为京PP3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自2013年10月起至今一直由被告薛亚波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额为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胡芝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8677.73元,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4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医疗机构医嘱全休110天,其误工期限应为130天。原告每月误工收入为3400元,其误工费为14733.3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1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后无陪护医嘱,故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人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4333元,误工费为2888.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每日按30元计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32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生活并以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一年,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有正规发票在卷,确系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35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原告复查、鉴定情况,以及原告住所和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距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因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15.5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3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因不属于侵权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200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81.7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薛亚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鲁崇林既非侵权人,又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86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未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2888.87元、误工费14733.33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6704.2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因被告薛亚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90%赔偿责任,即144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薛亚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亚波事发后向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被告薛亚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芝芳75981.93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胡芝芳1440元,共计77421.93元。(实际理赔时,支付原告75921.93元,支付被告薛亚波1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鲁崇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薛亚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天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