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河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城与沾化禾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城,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吕景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河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马景城,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吉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地址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马家村。法定代表人崔红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景新。原告马景城诉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吕景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吉军、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景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城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因屋顶坍塌将原告砸伤,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后被告再未任何赔偿。经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9878.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另外,在辩论意见中称,1、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是复印件,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交原件。请求法庭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划分过错责任。被告吕景新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沾化县法院(2014)沾民一初字第348号庭审记录材料,证明复查费发票两张计款743元;2号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的内容是: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3号证据一组,3-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3-2薛吉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3-3护理人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4护理人员XX与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3-5号证据XX的误工证明一份,3-6、3-7、3-8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理、税务登记证,3-9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内容XX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收入情况,其月平均工资为3174.6元。3-10号证据XX的工资表,自2014年5月至2013年6月;4号证据一组,4-1号证据马家村委会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原告兄弟四人,其父亲为城镇户口,母亲为农业户口;4-2号证据富国街道教育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是原告的父亲马相贞为富国街道城南小学退休教师;4-3号证据马相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4号证据原告母亲李金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5号证据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6号证据交通费发票50张,计款500元;7号证据病例复印件发票一张,计款20元;8号滨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9号证据滨州市人民医院中成药收费��据一张;10证据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证明的内容是:崔红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1号证据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崔红磊(151××××2866)的电话录音,证明的内容是:吕景新为该公司员工,并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崔红磊多次到医院看望;12号证据2015年4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133××××2525)与被告吕景新(183××××0866)的电话录音,证明的内容是:吕景新在第一被告处已经工作了三年半了,并且能够证实原告是在第一被告处大棚内提供劳务时,大棚通道坍塌致其受伤。原告申请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出庭作证。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实的是两位证人证明原告是在给吕景新或浩华果汁提供劳务,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对证据2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案情摘要有异议,鉴定人并不对案情有所了解,鉴定意见为建议,而非结论,只作参考。对3号证据中的1-4号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X存在利益关系。3-6至3-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系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他打款。对3-10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工资发放情况与证明3-9工资发放数额不一致。对4-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1967年出生,年龄在50周岁左右,居委会工作人员对其家属情况了解不清,应当提交相关公安机关户籍科出具的相关证明加以证实。对4-2号证据马相贞的证明应当由滨州市沾化区教育局出具相关证明,富国街道教育委员会没有相关资质。对4-3、4-4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交通费发票,该组发票是由滨��市滨城区相关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而且发票号码具有连续性,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交通花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已经质证完毕,不再质证,请法庭依法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0、11、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在对方未知录音的情况下私自录音,违反了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同时,该证据当中存在威胁、诱导、拉关系、靠近乎等一些因素,请求法庭对该两份证据审查后定夺。被告对证人马某甲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一会说吕景新是浩华员工,一会说是禾益员工,一会说马景城是给浩华提供劳务,一会说是给禾益提供劳务,两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不能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3-3、3-4、3-5、3-6、3-7、3-8、3-9、3-10的证据,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加盖了相关单位的有效印章,也证实了XX在该单位的工资收入状况,但是原告未提交XX因为在陪护原告期间所扣发工资的详细明细,原告虽然声称能庭后提交,但本案自2014年12月1日立案截止2015年4月28日开庭,法律所赋予原告一个月的法定举证期限已届满,原告在举证届满前对此未提出延期举证期的申请,本院视为原告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但不能详细的证实XX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及补充的证据加盖了相关单位的有效印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质��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4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可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住院,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8天,原告的居住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马家村,原告的救治医院系滨州市人民医院,两者在地理上具有一定距离;且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居住地至治疗地往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与事实不悖,但因原告住院时间较短,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金额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且该两份录音的内容相互之间以及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代理人在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红磊、第二被告吕景新分别通话时进行录音,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但不能据此认定该通话录音来源不合法,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两份录音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收费票据,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意见为建议而非结论。本院认为,对伤者的病情、误工、护理依法应由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书系具备资质的机构和具备资质的人员依法出具,该鉴定书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印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鉴定建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该鉴定书中除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建议外,再无其他结论性意见,故该鉴定���议应系鉴定机构的最终鉴定结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的两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马某乙、马某丙虽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两证人在(2014)沾民一初字第348号卷宗中的证言不完全一致,但是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系原告受伤时的第一见证人,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证明效力较大,且与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崔红磊的通话录音及第二被告吕景新的通话录音均能相互印证,也与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马某甲提某书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人马某乙、马某丙能相互印证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其提某,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从事大棚施工期间,因施工中的大棚突然坍塌将原告致伤,后原告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3135.10元,由被告为原告垫付13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院内需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时间为120天,交纳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马景城的父亲马相贞,1942年12月13日出生,教师,其母李金芝,1938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儿女:马景国、马景城、马小利、马建华。被告吕景新系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的现职员工。还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30元/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景城与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马景城在雇佣活动中存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吕景新系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的现职员工,其雇佣原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该雇佣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吕景新所在单位即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吕景新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住院期间被告未赔付的医疗费用没有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的复查医疗费用,未在其住院治疗费用范围之中,故原告请求赔偿,不属于重复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在事故中,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其肢体上的受伤势必使其心理上造成自我价值的降低,心理上往往无端的产生心烦气躁、郁闷等消极情绪,从而形成相应的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可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赔付其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4650.18元[医药费743元、误工费(11882+7962)÷365×120=6524.06元、护理费(11882+7962)÷365元×18×2+(11882+7962)÷365元×60=5219.27元、伤残赔偿金11882×20×10%=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5×10%+18323×8×10%)÷4=4659.8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540元,共计44650.1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景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景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沾化禾益农业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原告马景城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