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46岁(1968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凯、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姜×酒后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逆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108国道(老路苛萝坨村上500米处)时,遇有王×驾驶的牧马人牌越野车由东向西正常驶来,姜车前部与王车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所驾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9710元)。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姜×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1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电话询问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