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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刘宁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赤峰市松山区地质二中对面城南对夹食府内同员工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给朱某某打电话,朱某某、徐某、董某等人到达该饭店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用店内的菜刀将徐某砍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董某、王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5)第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不锈钢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留作在案物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