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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与被告韦家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韦家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代表人李广明。委托代理人冯宁明。被告韦家国。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刘升农商银行)与被告韦家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家国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农商银行诉称:2004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5‰,定于2005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家国辩称:借款属实,此款是被告为别人借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韦家国向刘升农商银行(原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升信用社)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5‰,定于2005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刘升农商银行多次派人清收无果,因而双方引起纠纷,为此,刘升农商银行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湖北银监局文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韦家国向原告刘升农商银行借款28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韦家国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韦家国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升农商银行诉求被告韦家国偿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韦家国偿还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韦家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发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