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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78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柳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麻子村篮球场附近一士多店内,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其间,蓝某某持胶凳打伤林某某左手(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某持刀划伤蓝某某面部(经鉴定,蓝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蓝某某被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蓝某某与林某某互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蓝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蓝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