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三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梦振、沈其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马梦振,沈其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梦振,男,汉族,2001年3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法定代理人张新梅,女,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梦振之母。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其锋,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梦振、沈其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梦振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沈其锋、商丘市捷达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和人财保险商丘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5000元。马梦振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撤回对商丘市捷达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34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马梦振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及被上诉人沈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2日,沈其锋驾驶豫NT30**号出租车,行驶至商丘市郭勒路郭村闫殿庄田斌饭店门口,将横过马路的马梦振撞倒,造成马梦振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沈其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梦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梦振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145元。2014年10月13日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梦振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事故车辆登记在商丘市捷达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另查明,马梦振系商丘市虞城县春来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沈其锋为马梦振垫付医疗费8500元。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其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马梦振的损失为:医疗费914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护理费6240元(3795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736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人财保险商丘公司赔偿马梦振医疗费9145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期治疗费486元(部分),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23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后期治疗费5514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梦振4441元(5514元×80%)。马梦振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沈其锋承担1520元(1900元×80%)。马梦振申请撤回对商丘市捷达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系对自已诉权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梦振医疗费等损失662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梦振后期治疗费4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沈其锋支付马梦振伤残鉴定费1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马梦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马梦振负担335元,沈其锋负担13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马梦振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马梦振系农业户口,原审中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因护理马梦振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证明,原审依照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及计算护理期限60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支持马梦振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不属于京九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且马梦振的伤残等级与病历记载不相符,故要求对马梦振重新鉴定;4、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马梦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5、原审中马梦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梦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马梦振在虞城春来小学上学超过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居住消费在城区,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2、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对马梦振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护理期60天作出了司法参考建议,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3、按主次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并无不当,原审酌情支持马梦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沈其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进行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相关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答复,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马梦振系虞城县春来小学的学生,自入学以来一直住校就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马梦振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商丘京九法医司法鉴定所不仅对马梦振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还对马梦振的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参考意见,而后期医疗费的评定及护理时限的评定均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上诉人没有提出对马梦振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期间马梦振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马梦振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参考建议。故原审对马梦振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的鉴定参考意见采信和依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马梦振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涉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其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令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梦振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结合其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马梦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期间,沈其锋对其为马梦振垫付的8500元医疗费未提出上诉,待其垫付的理疗费扣除其他费用后,下余部分应由马梦振予以退还,如未退还沈其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新志代理审判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