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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沒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在婚后共同生活又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选付、杨光付、杨光斗三证人证明3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因三证人都是被告亲戚出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所举证据一,本院将依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评析如下:本院认为,证人只出具了书面证明,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在家做家务、小孩出生后在家照顾孩子。孩子出生8个月后就在均川镇上务工。2010年2月,因沒有钱开支,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去广东省深圳市理发店务工至今。原告就去广东省深圳市工地务工至今。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未产生太大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良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