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熊涯、何先春、胡天文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春,胡天文,熊涯,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何先春,女,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胡天文,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熊涯,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榜国,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邓鸿。委托代理人傅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何先春、胡天文、熊涯诉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会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先春、胡天文、熊涯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4幢1单元3层3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首付被告6723040元房款,余款向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243304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用途为“餐饮娱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诉争房屋修建号后,经测量发现诉争房屋人员通道最宽为2.23米,窄的地方为一米多宽。经原告委托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咨询,《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回函“该房屋用作娱乐用房时,应满足《高规》4.1.5A的规定,疏散宽度按每100人不小于1.00米执行”,结合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规范》4.1.5A的规定“最大容纳人数按录像厅、放映厅为1.0人/㎡,其他场所为0.5人/㎡计算,面积按厅室面积计算”,本案诉争房屋的人员通道最少不应小于4.45米(人员通道宽度=诉争房屋面积445.15㎡×2×0.5人/㎡÷100人/m),所以,诉争房屋的人员通道严重不符合娱乐用房消防设计要求。因诉争房屋的人员通道严重不符合娱乐用房消防设计要求,导致最终的竣工验收不符合娱乐用房的消防要求,从而丧失了娱乐用房功能。根据原告到成都市规划局调查,发现诉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图纸显示该房屋只有餐饮用房功能,少了娱乐用房功能,说明诉争房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的价值及使用用途均减少了一般,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租金损失,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4幢1单元3层301号房屋;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其修建的房屋使用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款4451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迟延交房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1224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之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月每平方米按100元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原告诉称讼争房屋约定使用用途为餐饮娱乐系事实;2、被告所开发的房屋按双方合同约定,经过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确认其用途为餐饮娱乐,其用途从立项、规划、销售及有关其用途的消防设计、消防审核都得到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确认,房屋在质量和用途上符合政府部门审批用途是合格的,如果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政府部门审批确认时不可能得到各部门认可;3、被告所开发的房屋在产权登记上也确认了诉争房屋是餐饮娱乐用途,所以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的用途;4、被告承认由于被告员工失误,在档案备案只标注了餐饮未标注娱乐,后经被告向档案馆申请档案馆确认了被告修改的申请。原告认为是审批未通过而未标注,事实上被告交付的房屋是通过了各级部门审批通过;5、至于其娱乐功能应达到何种程度,原告援引的依据及其计算方式是片面的。如果原告的依据正确,责任不在原告,而应在消防部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何先春、胡天文、熊涯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4幢3层301号房屋,约定的通讯地址为双流县房管局何先春收,约定的用途为餐饮娱乐。双方约定房屋的测绘建筑面积共445.1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04.3平方米,房屋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7930元,总价款12434040元。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双方对付款方式补充约定:买受人采用5成10年按揭付款方式。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出卖人支付按揭购房的首付款为6223040元,余款6210000元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双方对交接手续的补充约定:“(一)预售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通讯方式或媒体公告方式通知买受人接收房屋,买受人应按照通知要求的日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签订之后,原告何先春、胡天文、熊涯已向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支付完所购房屋房款。2011年1月6日,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取得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新世纪环球中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月24日,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取得新世纪环球中心取得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高公消(审)(2011)第01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其中载明有新世纪环球中心为一类高层综合楼,4栋4区一至四层使用性质为商业,认为该工程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经此次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如需变更、内部装修,应重新向该大队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等内容。2011年1月26日,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取得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成房预售中心城区第811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载明有项目名称新世纪环球中心,预售范围4栋4区,房屋用途商业、办公、餐饮娱乐,预售面积103207.75㎡等内容。2012年9月3日,根据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四栋房产测绘成果报告,4栋1单元2-4层实测总面积共计15971.35㎡。其中,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四栋1单元301号房屋实测报告载明的面积为447.88㎡,其中套内面积304.20㎡,公摊面积143.68㎡。2012年12月7日,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取得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高新公消验(2012)第13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其中载明有新世纪环球中心为一类高层综合楼,4栋4区一至四层使用性质为商业,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调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备案等内容。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取得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验字第510107201259120号《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其中载明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4栋2-4层有餐饮娱乐15971.35平方米的内容。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向原告何先春、胡天文、熊涯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邮寄了《交房通知》,载明了于2012年12月底交房的相关事宜。另查明,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报送成都市规划局高新分局的设计图纸及第一次报送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竣工图纸中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四栋1单元301号房屋的使用性质标注为餐饮。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向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关于环球中心4幢4区2-4层商业性质情况说明》,并重新报送了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4栋4区的竣工图纸,其上标注的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四栋1单元301号房屋的使用性质为餐饮娱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设计图纸、竣工图纸,邮寄单及《交房通知》,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先春、胡天文、熊涯与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方所购房屋的交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已于约定的交房日期前达到了交房条件且按约定的通讯地址向原告方邮寄了《交房通知》,告知了交房的相关事宜,原告方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使用性质而未接收房屋,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不构成迟延交房,故原告方请求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交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所购房屋人员通道是否符合娱乐用房消防设计要求及是否丧失了娱乐使用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对原告所购的房屋楼层按使用性质为商业作出了消防验收合格的结论,并说明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备案,故,原告所购房屋若用作娱乐用房其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等问题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职权审查范围,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批,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载明的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4栋2-4层有餐饮娱乐15971.35平方米的内容,与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四栋房产测绘成果报告4栋1单元2-4层房屋实测总面积共计15971.35㎡相符,原告所购的房屋位于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4栋1单元301号,包含在2-4层总面积15971.35㎡之中,说明原告所购房屋使用用途为餐饮娱乐是符合规划的,仅凭被告世纪城会展公司报送的设计图纸及第一次报送的竣工图纸标注的用途为餐饮不能推翻《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载明的使用用途,故,应以《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载明的使用用途餐饮娱乐为准。综上,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何先春、胡天文、熊涯所购房屋人员通道不符合娱乐用房消防设计要求而丧失了娱乐的使用性质,故,原告主张其所购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用途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45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先春、胡天文、熊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何先春、胡天文、熊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