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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莲与被告朱建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连,朱建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陈宝连,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光寿,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荣,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地址:赣州市南河路**号江畔翠榕居*栋。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平,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宝连与被告朱建荣、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寿、被告朱建荣、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7时左右,被告朱建荣驾驶赣B417**重型货车由瑞金方向沿206国道往会昌县中村乡方向行驶,行至月亮湾大桥路口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荣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赣B417**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荣支付了109911元医疗费,原告付了15000元医疗费,其他各项赔偿均未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15.8元(21873元/年×20年×23%)、误工费56000元(4000元/月×14个月)、护理费8160元(12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80元,合计189635元,另加被告朱建荣支付的109911元,合计299546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原告自负30%,原告还应得到赔偿13382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8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荣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核定,并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赔给答辩人。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应核减。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等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朱建荣驾驶赣B417**重型货车由瑞金方向沿206国道往会昌县中村方向行驶,行至月亮湾大桥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在遇前方原告陈宝连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实施左转弯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建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宝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左额颞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8天后于2014年1月5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功能康复锻炼。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4981.18元。经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陈宝连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朱建荣系赣B417**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瑞金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朱建荣支付了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会公交认字(2014)028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三张、康明司(2014)法鉴字第4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朱建荣提交的明盛物流公司说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信息表及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建荣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且原告出院后将近一年才评残,其无证据证明出院后因伤残造成了持续误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0天,加上住院期间68天共计158天,误工费标准以农、林、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78.27元;护理费以住院时间结合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天87.8元确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仅在开庭后邮寄一张兴国县工业园区红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6月一直在该处租房居住),故对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498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3、营养费2040元(68天×30元/天);4、误工费12366.66元(158天×78.27元/天);5、护理费5970.4元(68天×87.8元/天);6、残疾赔偿金40392.6元(8781元/年×20年×23%);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600元,合计193390.84元。对于被告朱建荣支付的100000元,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退赔给被告朱建荣。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扣除10%的绝对免赔及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66.66元、护理费5970.4元、残疾赔偿金4039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4329.66元。二、原告的剩余医疗费1149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合计119061.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计人民币83342.82元;剩余30%由原告自负。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合计157672.48元,扣减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47672.48元,其中向原告陈宝连支付49630.48元(含应退受理费1958元),向被告朱建荣支付98042元(已核减应承担的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款项分别付至:户名陈宝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兴国支行,账号:××××××;被告朱建荣款项付至:户名朱建荣,开户行: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负担838元,由被告朱建荣负担1958元(注:已在退赔款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铠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扬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