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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号:16227253-5。法定代表人刘全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汉江,该联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王秀荣,男,汉族,1982年3月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秀荣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辖内桥头信用社借款50000元,贷款用于养殖业周转,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于2013年2月2日到期。期间,被告王秀荣仅归还过借款利息3235.18元(利息结清至2012年9月11日止)。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509.14元(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故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509.14元(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合计6750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王秀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3日,被告王秀荣与原告下属的桥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王秀荣向桥头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为月利率为8.7467‰;……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012年2月3日,原告下属的桥头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王秀荣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王秀荣仅归还过借款利息3235.18元(利息结清至2012年9月11日止)。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7509.14元(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秀荣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秀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509.14元(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509.14元(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本案诉讼费1488元,由被告王秀荣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辉审 判 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钟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栩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