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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刘强核稿审批核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和2014年9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5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一)2012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昌乐县城相府锦苑小区,破窗进入李某家的储藏室内,盗窃李某粉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3元。(二)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昌乐县城百盛家园小区刘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现金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李某现金1500元并取得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事实2014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昌乐县城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村街路口南时,与吕某停放在该处的鲁G×××××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7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触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盗窃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犯盗窃罪后退赔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