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晓虹与被告王国栋、王丽杰、王春才、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虹,李淑芳,王春才,王丽杰,王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297号原告白晓虹。委托代理人孟宪奎。被告李淑芳。被告王春才。被告王丽杰。被告王国栋。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慧达。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锦。原告白晓虹与被告王国栋、王丽杰、王春才、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5月26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奎,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慧达、张凤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淑芳、王丽杰分别于2013年5月6日、5月7日、5月9日与原告白晓虹签订借款协议书3份,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利率2%,利息3个月支付一次。被告李淑芳、王丽杰分三次给付原告利息1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20000元,本息合计1320000元。被告辩称:4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扣除6个月利息480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52000元,两笔3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扣除6个月利息72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528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8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审理重点为: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原、被告对借款是否约定利率,如果约定,利率是多少,借款逾期后是否应按约定的利率计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据各3份。欲证明2013年5月6日、5月7日、5月9日被告王丽杰、李淑芳与原告白晓虹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三个月给付一次。经质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前扣除利息12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8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没有就逾期之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被告关于4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扣除6个月利息480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52000元抗辩主张与原告关于400000元借款交付经过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4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提前扣除6个月利息48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5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两笔3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提前扣除6个月利息72000元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借款协议关于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的约定矛盾,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两笔300000元借款原告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3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收据两份。欲证明两笔300000元借款提前扣除6个月利息72000元,400000元借款提前扣除3个月利息2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2012形成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2013年之前,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丽杰与王国栋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淑芳与被告王春才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5月7日、5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丽杰、李淑芳签订借款协议3份,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第一笔400000元原告按月利率2%提前扣除6个月利息48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王丽杰、李淑芳借款本金352000元,第二笔、第三笔300000元借款原告按月利率2%提前扣除3个月利息36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王丽杰、李淑芳借款本金564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王丽杰、李淑芳为原告出具借据3份。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6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20000元,本息合计1320000元。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杰、李淑芳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王丽杰、李淑芳收到原告借款916000元,原告与被告王丽杰、李淑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丽杰、李淑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提前扣除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9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杰、李淑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超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杰、李淑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000元。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该计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计息标准的约定应适用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被告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借款逾期后应视为无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916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息应为31327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20000元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313272元。被告王国栋与王丽杰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淑芳与王春才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国栋、王春才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白晓虹与被告王丽杰、李淑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杰、王国栋、李淑芳、王春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白晓虹借款本金916000元及利息313272元;二、驳回原告白晓虹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被告王丽杰、王国栋、李淑芳、王春才负担7931.72元,原告白晓虹负担408.28元。被告王丽杰、王国栋、李淑芳、王春才应将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付至绥芬河市国库支付中心零余额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内,账号为173954813012,开户行中国银行绥芬河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