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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兴伟),市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本文,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陈某乙,××××年××月××日出生,婚生女儿陈某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未有共同语言,性格与夫妻生活均不合,常因女方把自己的家当作别人的家,而把别人的家当作自己的家,且游手好闲而争吵、打驾,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女方还有夜不归宿的习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随我生活,婚生女儿陈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自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和家庭利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年××月××日原、被告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乙,××××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丙。当事人对下列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2014)菏牡民初字第220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牡丹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还是不能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30日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住房,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属于生活困难的一方,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1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偿10万元。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儿子陈某乙,××××年××月××日婚生女儿陈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念及子女的利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未满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长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本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