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执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培波与烟台宜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3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培波,烟台宜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山执字第477-3号申请执行人刘培波。被执行人烟台宜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存,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72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其收入5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唐茂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