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国威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国威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国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霞。委托代理人:陈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和。委托代理人:黄秋棠。委托代理人:戴俊汉。上诉人广州市新国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村货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国威公司与经济村货仓公司存在家用电器供销合同关系。新国威公司主张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存在供销合同关系已有五、六年,未有签订书面合同;一般由新国威公司业务员李红、梁一军与对方洽谈;以传真或电话方式订货,一周之内新国威公司送货至经济村货仓公司仓库,分别是棠下店或棠溪店;送货时携一式四联送货单(白、红、黄、绿),由经济村货仓公司在红、黄单上签收后经济村货仓公司保留黄单;送货后每个月20号由新国威公司持红单到经济村货仓公司处对账,由经济村货仓公司当场支付现金;若货物有质量问题,经济村货仓公司在30天内向新国威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新国威公司在一个月内进行更换或者维修;退货的程序是双方约好时间新国威公司派人到经济村货仓公司商场维修或办理退货,新国威公司人员在经济村货仓公司提供的退货单据上签名、盖章,然后把货拉走。新国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012年4月28日)两份,金额分别均为1550元。两单均盖有“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总店此单一年后无效收货专用章”的公章,下方手写“合作结束后付清”,上方手写“铺底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盖有“广州市新国威电器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2.送货单(2009年3月19日)一份,金额为2784元。该单盖有“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总店收货专用章”公章,下方手写“合作结束后支付”,上方手写“铺底单”。送货单位一栏同时盖有“广州市新国威电器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及“广州市科威电器经营部白云景泰业务专用章”。3.送货单(2005年3月10日、黄色联)一份,金额为1013元。两单均盖有“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棠溪分店收货专用章”的公章,下方手写“合作结束后支付”,上方手写“铺底单”,送货单位一栏同时盖有“广州市新国威电器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及“广州市科威电器经营部业务白云景泰专用章”。经庭审质证,经济村货仓公司对上述证据1、2中手写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经济村货仓公司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为新国威公司联同一式四联送货单送货至经济村货仓公司处,经济村货仓公司在红色联、黄色联上盖章,经济村货仓公司留下黄色联,其他联全部退给新国威公司;经济村货仓公司根据黄色联制作进仓单;关于质量问题新国威公司承诺包退包换,刚开始与经济村货仓公司交易时,有要求经济村货仓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后来新国威公司换一批产品之后,就没有看过合格证明了。每星期的星期五之前只要新国威公司把红色联拿过来结算经济村货仓公司就会在星期一到星期四对帐,一般星期五就可以把货款交付给新国威公司;双方在2005年有签合同,由于时间带太久了,合同不见了,双方都是按2005年的合同来交易的;退货的程序是对方送货过来时经济村货仓公司就会把准备要退货的货物以及联同退货单交付给新国威公司,由新国威公司的送货人员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陈梁胜是新国威公司的业务代表,同时也是另外三间公司的业务代表,新国威公司与广州市领威贸易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经济村货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2012年4月28日)两份及对应进仓单,金额分别均为1550元。两单分别盖有“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棠溪店此单一年后无效收货专用章”以及“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总店此单一年后无效收货专用章”的公章,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盖有“广州市新国威电器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并无新国威公司证据1中手写部分。2.送货单(2009年3月19日)一份及对应进仓单,金额为2784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盖有“广州市科威电器经营部白云景泰业务专用章”;该单盖有“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总店收货专用章”公章,并无新国威公司证据2中手写部分。3.退货单(2011年12月23日)一份,供货商记载科威电器厂,金额为2052元,收货一栏签有“陈梁胜”。4.退货单(2012年4月29日)一份,供货商记载科威(新国威)电器厂,金额为3050元,收货一栏签有“陈梁胜”。5.退货单(2012年4月29日)一份,供货商记载科威电器厂,金额为3230元,收货一栏签有“陈梁胜”。6.陈梁胜的名片一张,显示陈梁胜系广州市领威贸易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的业务助理。7.广州市领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梁胜确认将广州市领威贸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陈龙;广州市领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陈龙(本案新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8.新国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为陈龙(本案新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霞。经庭审质证,新国威公司对上述证据1、2予以确认,认为新国威公司提交的单据上有手写部分是双方对账时经济村货仓公司自行添加的。证据3、4、5不予确认。证据6、7、8均认为与该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新国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经济村货仓公司立即支付铺底货款6897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该案诉讼费由经济村货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均提交的2009年3月19日、2012年4月月28日三张送货单,新国威公司提交的存有手写部分未经经济村货仓公司确认,新国威公司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采纳经济村货仓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至于新国威公司提交的2005年3月10日送货单,因该单据为黄色联即顾客联,按照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黄色联系交予经济村货仓公司持有的,现新国威公司以此主张货款不符合常理,经济村货仓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送货单不予确认。至于经济村货仓公司提交的退货单,退货单上供货商一栏有科威电器厂又有新国威,经济村货仓公司对此解释为实际同为新国威公司。原审法院审查新国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亦存有同时盖有新国威以及科威公司公章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经济村货仓公司该主张予以确认。至于收货一栏陈梁胜的签字,经济村货仓公司提交了名片、工商登记资料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虽上述证据存有一定瑕疵,但足以构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加之新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就是上述公司股东之一陈龙,庭审中新国威公司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新国威公司又未有提交相反证据如员工名册、工资台账等对其否认有陈梁胜该员工进行反证,因此,原审法院对经济村货仓公司提交的三份退货单予以采信。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就交易习惯进行佐证,但即便是根据新国威公司陈述亦可知最迟在送货后每月的20天内双方便会进行结算付款手续,新国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最迟发生在2012年4月,未有证据显示新国威公司自此后两年内有向经济村货仓公司追讨,该情况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经济村货仓公司抗辩即应抵扣已退货货款。因此,新国威公司主张要求经济村货仓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897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新国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国威公司负担。判后,新国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关于2005年3月19日货单为黄色联的问题。实际情况是经济村货仓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后将黄色单据交给了新国威公司,新国威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留意,以致颜色弄错,此属工作疏忽。该现象在实际中时有发生,不足为奇,经济村货仓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却不能合理解释黄色单据为何会在新国威公司处。二、关于经济村货仓公司主张的退货抵扣问题。有关退货与新国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抵扣新国威公司的货款。首先,经济村货仓公司提交的退货单与新国威公司没有关系,单据上的收货人也不是新国威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员,新国威公司更没有收到单据上的退货;其次,关于陈梁胜的名片上记载的任职情况不是事实,其与名片上所载企业无关。不能仅凭名片即认定陈梁胜是新国威公司的员工,更何况名片上所载企业不是新国威公司;再者,广州领威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主体,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证明陈梁胜是新国威公司员工。三、关于送货单手写内容的认定问题。新国威公司在两年内都没有向经济村货仓公司追讨,足以证明这些货单属于铺底货单。四、原审认可退货单据可以抵扣,等于鼓励经济村货仓公司的不诚实行为。所有办理退货手续的原件都在经济村货仓公司处,即使已经抵扣,原件也没有返还,双方关系结束时,经济村货仓供公司随时可以凭借单据再次主张抵扣。综上,新国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经济村货仓公司向新国威公司立即支付铺底货款6897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经济村货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村货仓公司答辩称:新国威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属实,我方与对方的合作方式是实销实结的,双方于2005年签合同合作。我方仍有一批未退的产品,但新国威公司一直不予结款,实际其还要补款给我方,但他们抵赖事实,还要求我方支付铺底款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询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结算时由新国威公司提供送货单和退款单,经济村货仓公司付款后收走所有单据,如果经济村货仓公司付清货款则新国威公司手中不会持有相应的送货单。此外,经济村货仓公司表示,仅看送货单,无法核实该款项是否已抵扣。另,经济村货仓公司主张在其出示的退货单上签名的“陈梁胜”系新国威公司的员工,并主张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陈梁胜曾将广州市领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国威公司的代理人陈龙。经本院核实比对广州市领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陈梁胜”的签名与经济村货仓公司出示的退货单上“陈梁胜”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再查明:经济村货仓公司提供的“陈梁胜”的名片所载明的“陈梁胜”是广州轻出(集团)科威电器厂、广州市新积威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领威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助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经济村货仓公司是否已付清新国威公司所持有的四张送货单项下的货款;二是经济村货仓公司主张以其“陈梁胜”签字的退货单项下的货款予以抵扣理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新国威公司是持送货单结算。经济村货仓公司在付清货款后会将相应的送货单收走。而本案中,新国威公司仍持有四张送货单原件,由此可知,该四张送货单项下的货款经济村货仓公司并未付清。对于其中一张黄色联的送货单,经济村货仓公司以该黄色联本应由其持有、新国威公司应持红色联结算为由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确认的交易习惯是新国威公司送货后持红色联、经济村货仓公司持黄色联,而后由新国威公司持红色联结算收款,但是不能否认无论是红色联还是黄色联,均是送货单原件,都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在经济村货仓公司无法合理解释本应由其持有的黄色联为何由新国威公司持有的情况下,新国威公司关于交易中有时存在错拿的解释显然合乎生活常理。而经济村货仓公司也自认,在其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新国威公司手中不应再持有任何单据。因此,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新国威公司的陈述,认定经济村货仓公司尚未支付该黄色联送货单项下的货款。经济村货仓公司据以起诉的四张送货单金额共计6897元,新国威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清付。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济村货仓公司主张,新国威公司的员工陈梁胜已在其所持有的三张退货单上签名确认,该三张退货单项下的货款总额加上仓库中尚未退货的存货,货值总额已超过新国威公司现所主张的未付货款。关于陈梁胜的身份,经济村货仓公司主张其系新国威公司的员工,提供了陈梁胜的名片和陈梁胜与新国威公司的代理人陈龙关于广州市领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资料为证。从陈梁胜的名片内容来看,陈梁胜并非新国威公司的员工。而虽然陈梁胜与新国威公司的代理人陈龙曾就广州市领威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但并不能当然推导出陈梁胜系新国威公司的员工。退一步说,即使如经济村货仓公司所述,陈梁胜一直以新国威公司的员工身份负责向经济村货仓公司供货等事宜,但是退货单上“陈梁胜”的签名笔迹明显与工商登记资料中所留存的“陈梁胜”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因此,经济村货仓公司主张三张退货单项下的退货已经新国威公司确认,可以抵扣未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经济村货仓公司也确认,其无法提供其与新国威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证明新国威公司需无条件收回库存货物并退款。故而,经济村货仓公司主张其以仓库中的库存货物货值抵扣新国威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济村货仓公司如认为其所述的存货应由新国威公司无条件收回并退款,可另案主张权利。现新国威公司自2012年4月28日之后再未向经济村货仓公司供货,经济村货仓公司也确认双方合作关系已经结束。经济村货仓公司理应将所欠货款在合理期限支付给新国威公司。经济村货仓公司至今未付实属不当。新国威公司要求经济村货仓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新国威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新国威电器有限公司清付货款6897元及利息(利息以6897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