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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作散与彭传敖、金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散,彭传敖,金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56号原告:王作散。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彭传敖。被告:金彩芬。原告王作散与被告彭传敖、金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散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传敖、金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散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将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彭传敖、金彩芬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作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彭传敖、金彩芬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彭传敖、金彩芬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传敖与金彩芬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彭传敖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王作散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同日通过网银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彭传敖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还款。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彭传敖向原告王作散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虽以被告彭传敖的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任一被告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彭传敖、金彩芬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传敖、金彩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作散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王作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彭传敖、金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