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龚继贵诉三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继贵,三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行初字第27号原告龚继贵。被告三台县公安局。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小学上街。法定代表人梁隆均,局长。原告龚继贵因不服被告三台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2012年7月11日扣留的电动三轮车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予以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被告三台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系行政赔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原告未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且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赔偿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5)项、第(7)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继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江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周春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睿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