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志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志远,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志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方志远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温州第二中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K粉卖给罗某,4,后被当场抓获,同时从被告人方志远身边搜出一包毒品。经鉴定,用于贩卖的毒品重2.34克,从其身边查获的毒品重4.5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志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上交清单、证人罗某,4、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远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计6.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方志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方志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志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