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秀娟与姚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姚建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李秀娟。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姚建华,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娟诉被告姚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高泽芝,被告姚建华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谢泽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娟诉称,2004年7月3日,我从他人处以3800元价款购买房屋三间,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经公证,同时办理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房屋购买后由于我腿被摔伤不能行走,便将房门上锁到亲属家居住。2011年3月当我回去发现房屋被拆,经了解是被告所为,经询问被告承认是其所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其损失可按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价款赔偿)。原告李秀娟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房屋出售协议书、收条、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的取得及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三、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拆房屋损失的事实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被告姚建华辩称,1、诉争的房屋其中一间是河南省固始县铸管厂的,不属侵权;2、所拆的房屋是从杨德华媳妇手中购买的。被告姚建华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房屋出售协议、购房管理费票据,证明,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三,退款协议及承诺,证明,购买协议双方解除退还购房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原告以3800.00元价款购买他人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同时办理了房屋转户手续。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与被告居住房屋相邻,原告购买房屋转户后,原告将其房产证交由被告过目,并告知被告房屋转户情况。原告房屋购买后,因身体受伤生活不便到其亲属家居住。被告在此期间于2008年11月18日与许中兰、张琛琛协商购买原告的房屋,并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姚建华(购买房)乙方:许中兰(张成)(出售房),经甲、乙两方协商,乙方将自己坐南朝北两间砖墙瓦房出售给甲方,现就有关事宜如下:一、四至边界以现有建房尺寸为准,二、合计总款叁仟捌佰元正,三、一次性付款,四、若甲方在以后建房中,乙方也要通力融合,恐以后有变,特立此协议。甲方:姚建华,乙方:张成,2008.11.18”该协议上的“张成”即张琛琛未到场,不是其本人签名其指印也并非其加盖,被告按照该协议于2000年将原告房屋拆除。2011年8月22日被告与许中兰、张琛琛达成退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退款协议及承诺,甲方:姚建华购买方,乙方:许中兰、张琛琛出售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自2011年8月22日起,乙方将之前甲方所付房款共计3800元退还甲方,自退款之日起,因之前甲方乙方购房所产生之一切纠纷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二)甲方也不得再因之前购房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乙方纠缠不清。(三)乙方一次退给甲方3800元整。(四)此前甲乙双方之购买协议是甲方主动要求乙方出售,经协商,之前购买协议属无效。所立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签字按手印。甲方:姚建华购买方(签名加指印),乙方:许中兰、张琛琛出售方(张琛琛签名加指印),2011年8月22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其房屋拆除后,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对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因证据不足,自行撤回起诉。2014年4月25日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15340.00元,并作出了固价鉴字(2014)178号《关于郭陆滩镇南街李秀娟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按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计算),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认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许中兰、张琛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与第三人间系另一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未予追加。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有房屋所有权证实,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擅自拆出原告房屋属严重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拆除原告房屋属许中兰、张琛琛安排所为并请求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事实依据,且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则为合同之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华擅自拆除的原告房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可按照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的价款,赔偿原告款153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