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执字第0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俞垛镇俞耿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士光、严久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俞垛镇俞耿村村民委员会,王士光,严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144-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俞垛镇俞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纪冬平,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袁吉荣,王久凤,泰州市姜堰区俞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士光。被执行人严久华。泰州市俞垛镇俞耿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士光、严久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王士光、严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俞耿村荒田精养塘返还给原告泰州市俞垛镇俞耿村村民委员会,并支付泰州市俞垛镇俞耿村村民委员会从2014年2月28日至实际交塘之日按每年10300元的标准计算的使用费;王士光、严久华还应支付泰州市俞垛镇俞耿村村民委员会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俞垛镇俞耿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被执行人王士光、严久华交付渔塘日期延期至2016年2月5日,且延长期间的承包金也已给付,若被执行人延期交付的话,两被执行人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具备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由于交付渔塘日期延长至2016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因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按期交付渔塘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