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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男,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辩护人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认为其堂兄岳某乙多年前向其借1万元至今未还且多次索要未果而对岳某乙不满。2015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甲携带两把菜刀到淮安区淮城镇西长街岳某乙女儿岳某丙经营的百卉园花艺店,持刀先后将张某、刘某、岳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丙、刘某、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并另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某甲作案时处于××恢复期,作案当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和书证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岳某甲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当庭对被指控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甲认为因堂兄岳某乙30多年前堂兄岳某乙向其借款1万元且因索要未能归还而对岳某乙产生不满。2015年5月3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岳某甲携带两把菜刀到位于淮安区淮城镇西长街月湖花园由岳某丙(岳某乙之女儿岳某丙)经营的“百卉园花艺”店,持刀对站在该店门口的张某头部砍了一下,随后进入店内对刘某(岳某乙之妻子刘某的)头部、腿部等处砍了数下,并将岳某丙砍伤,后岳某甲离开现场并扔掉菜刀。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特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丙、刘某、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并另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病恢复期,作案当时其辨认能力和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日供述,被害人刘某、张某、岳某丙的陈述,证人岳某乙、朱某等人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损伤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岳某甲户籍信息表、有关情况说明和被害人损伤照片,以及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在公共所场持械在公共所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甲实施犯罪时,系××病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就量刑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端 巨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