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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兰群、尹红霞诉被告丁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兰群,尹红霞,丁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常兰群,男,汉族。原告尹红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国,男,汉族(未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海红、鲁治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兰群、尹红霞诉被告丁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兰群、尹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宗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丁建国驾驶豫某某号车由濮阳市京开道技工学校门口对面路东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常兰群驾驶豫某某号车载着原告尹红霞沿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尹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丁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兰群、尹红霞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326元、护理费1326元、交通费340元、车辆损失价值2810元、评估费2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2322.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建国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丁建国驾驶豫某某号车由濮阳市京开道技工学校门口对面路东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常兰群驾驶豫某某号车载着原告尹红霞沿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尹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丁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兰群、尹红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红霞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130.49元。原告常兰群、尹红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尹红霞住院期间由原告常兰群进行护理。另查明,原告常兰群系豫某某号车登记车主。2015年3月9日,经原告常兰群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豫某某号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28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又查明,被告丁建国系豫某某号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丁建国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兰群、尹红霞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某某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丁建国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5130.4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6天计算。营养费320元。按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6天计算。4、护理费124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1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5、误工费124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16天计算。6、交通费3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6天计算。7、车辆损失价值28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8、评估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76.4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50.4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16元,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费共计30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兰群、尹红霞损失11066.49元(6250.49元+2816元+2000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010元(12076.49元-11066.49元),由被告丁建国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兰群、尹红霞损失共计11066.49元。被告丁建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常兰群、尹红霞损失共计1010元。三、驳回原告常兰群、尹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二原告负担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7元,被告丁建国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8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