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宋某甲,男,1979年10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79********,汉族,住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赵渎***号。委托代理人闵锋,宜兴市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1980年9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80********,汉族,住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赵渎***号。原告宋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闵锋,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其与何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故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其与宋某甲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宋某甲与何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资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何某相识并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宋某乙,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应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照顾家庭,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双方间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宋某甲与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