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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程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程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31100000027281,(厂房2车间第2跨)。法定代表人:张道林,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诉讼代表人:姬志国,系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系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董事兼销售经理。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2014年11月3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程某涉嫌行贿一案。2014年11月17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程某涉嫌行贿一案。2014年11月26日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被告人程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在桐城市皇朝博会宾馆对被告人程某指定处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6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姬志国、被告人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系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公司性质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研发、设计、生产、销售阀门及管件,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2009年4月,被告单位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为增加与安徽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业务量,由被告单位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负责销售业务的经理即被告人程某与安徽白湖阀门厂有限公司销售三部经理姚某(另案处理)商定,按货款的3%-10%的比例给予姚某“好处费”。每次货款回笼后,被告人程某即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出“好处费”,并在领(付)款凭证上填写好具体数额后报公司负责人审批,再将批准后的领(付)款凭证与姚某提供的账户一起交给公司出纳阙某,由阙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好处费”汇给姚某。截止2011年12月,被告单位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给予姚某“好处费”391704元。另查,2010年春节,被告人程某为感谢姚某对公司的关照,送给其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并通过公司领(付)款凭证予以报销。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程某被办案人员从浙江省丽水市带至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阙某、姚某、张朝明等人的证言、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及安徽白湖阀门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程某与姚某的身份证明、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的现金日记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程某作为被告单位的销售经理,系实施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了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丽水志道阀门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