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桂芸与邢济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芸,邢济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465号原告:张桂芸,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姜福松,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济享,男,1954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张桂芸与被告邢济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松,被告邢济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芸诉称,2014年1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邢济享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215省道龙口市下丁家镇丁贸街路口处,超越顺行原告张桂芸驾驶的鲁FMPX**号二轮摩托车时,将两轮摩托车刮倒,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肇事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颌面部损伤;3、闭合性胸外伤;4、骨盆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共住院74天,花医疗费用49512.42元。2014年2月12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邢济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芸无事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512.42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一并增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9512.42元、伤残赔偿金50976元(10620元/年*20年*24%)、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30天*6个月)、护理费10700元{(110元/天*30天+100元/天*30天)+(4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法医鉴定费4783元,共计136191.42元。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原告补交了增加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邢济享辩称,不是我把原告给刮倒的,我开的是锦宏老年代步的车,我那车现在还在交警那边,我的车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邢济享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215省道龙口市下丁家镇丁贸街路口处,超越顺行原告张桂芸驾驶的鲁FMPX**号二轮摩托车时,将二轮摩托车刮倒,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肇事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该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济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芸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桂芸伤后被送到龙口市北海医院救治,住院74天,共花医疗费49512.42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硬膜外血肿;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挫伤;8、眶骨骨折;9、鼻出血;10、眼挫伤;11、脑脊液耳漏。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张桂芸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张桂芸的脑脊液耳漏、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级、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0日,其余住院时间1人;3、张桂芸的用药品符合外伤治疗原则;4、其后续治疗情况,建议按医院有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法医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张桂芸预交。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张桂芸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桂芸于2014年1月4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鉴定费2683元,已由原告张桂芸预交。还查明,原告伤前系龙口市后地黄金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00元/天。原告张桂芸伤后由张思军、陈玉红护理,二人系龙口市后地黄金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分别为110元/天、100元/天。在原告受伤后休治期间及护理人员为原告护理期间,其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又查明,被告邢济享系肇事车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龙口市北海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龙口市后地黄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邢济享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张桂芸驾驶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张桂芸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济享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张桂芸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济享抗辩不是我把原告给刮倒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提出主张应提交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的抗辩无证据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桂芸的损失为医疗费49512.42元、伤残赔偿金50976元(10620元/年*20年*24%)、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30天*6个月)、护理费10700元{(110元/天*30天+100元/天*30天)+(4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法医鉴定费4783元,共计136191.42元。被告邢济享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97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700元,共计89676元;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395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法医鉴定费4783元,共计46515.42元。以上合计136191.42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济享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9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邢济享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桂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6515.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邢济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人民陪审员 孟凡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