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漳浦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永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永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漳浦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戴松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锦披,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住漳浦县。系原告的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丽琴,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住漳浦县。系原告的公司员工。被告林永海,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漳浦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永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及时缴清所欠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事项已自行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漳浦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浦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漳浦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许合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婷婷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