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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兰兴友、陈鹏追偿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兰兴友,陈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下桥路段268号东莞市交警支队。负责人张绍培,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汇全,该办公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梁伟斌,该办公室民警。被告兰兴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鹏,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兰兴友、陈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兴友、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诉称,2013年9月15日20时25分,被告兰兴友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兰兴友、陈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鹏在企石医院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10384.2元,原告根据《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垫付。现根据该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陈鹏在企石医院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1038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兴友、陈鹏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9月15日20时25分,被告兰兴友无证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从江南大道方向往铁岗市场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企石镇铁岗工业区路段时,与前方从右边驶出由被告陈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男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44192312013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兴友、陈鹏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鹏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已由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事发后,被告陈鹏共产生医疗费21797.1元,其中10384.2元由原告垫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府办函[2013]27号文件、预算拨款凭证、年专项经费用款计划表、医疗费发票、说明、诊断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兰兴友、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主张为被告陈鹏垫付了10384.2元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垫付凭证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兰兴友、陈鹏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兰兴友、陈鹏对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分别承担51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兴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5192.1元。二、限被告陈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51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6元(原告已预交29.8元),由被告兰兴友、陈鹏分别负担29.8元。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29.8元,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建文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人民陪审员  杨春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