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际辉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东张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际辉,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东张村村民委员会,韩会林,邢天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张际辉,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东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天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兵、张猛,均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韩会林,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第三人邢天德,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张际辉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东张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东张村委会)、第三人韩会林、邢天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东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张猛,第三人韩会林、邢天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际辉诉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张际辉租用被告东张村委会村南原科技队院落一处,并就租赁的方式、时间、租金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际辉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3万元,但被告东张村委会未将租用的院落交付给原告张际辉,第三人韩会林占有该院落。原告张际辉多次找被告东张村委会及第三人韩会林要求交付承租院落,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张际辉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东张村委会及第三人韩会林共同交付原告张际辉所承租的院落。被告东张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处理的规定,原告张际辉无权要求被告东张村委会交付租赁物。被告东张村委会现与第三人邢天德,第三人邢天德与第三人韩会林之间仍存在合法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在被告东张村委会未对第三人邢天德、韩会林之间的租赁关系作出处理之前,被告东张村委会无法向原告张际辉交付租赁物,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张际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会林述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际辉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邢天德述称,原告张际辉所诉返还的院落由第三人邢天德与被告东张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现该院落的地上物被告东张村委会已进行补偿,对原告张际辉所诉第三人邢天德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东张村委会所在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东张村村南有原科技队院落一处。2008年5月5日,第三人邢天德与被告东张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邢天德租赁原科技队院落一处,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租金为每年2000元,先交款后使用。在第三人邢天德与被告东张村委会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前,第三人邢天德与第三人韩会林协商,由第三人邢天德租用被告东张村委会原科技队院落建成养猪场,再将该养猪场转租给第三人韩会林。2008年5月1日,第三人邢天德与第三人韩会林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韩会林租用第三人邢天德的养猪场(原科技队院落),租赁期限三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租赁费用按照第三人邢天德与被告东张村委会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2011年5月5日,第三人邢天德再次与被告东张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邢天德继续租用原科技队院落,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租金为每年3000元,先交款后使用。第三人韩会林在未与第三人邢天德续签转租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原科技队院落用于铁加工经营。自2008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的租金,由第三人韩会林按第三人邢天德与被告东张村委会的约定数额,以第三人邢天德的名义交至被告东张村委会。2013年5月1日,被告东张村委会收取以第三人邢天德名义交纳的原科技队院落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的租金300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张际辉与被告东张村委会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际辉租赁原科技队院落一处,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租金为每年5000元,一次性交清六年租金3万元方可使用。2013年8月13日,原告张际辉将上述租金3万元交至被告东张村委会。但因第三人韩会林以被告东张村委会收取其院落租金为由继续占用原科技队院落至今,原告张际辉无法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与第三人韩会林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3年份,被告东张村委会时任村主任为刘延平。2013年7月,刘延平与第三人邢天德协商就原科技队院落租赁协议解除事宜,第三人邢天德提出如解除合同,被告东张村委会应支付其建筑物补偿款5万元。2013年8月14日,刘延平将建筑物补偿款5万元交付第三人邢天德,第三人邢天德为刘延平出具收到条一份。第三人邢天德所收取的地上物补偿款5万元系原告张际辉交由刘延平转付给第三人邢天德。2、第三人韩会林自第三人邢天德处取得原科技队院落使用权后,在该院落内修建房屋一处,改建房屋一处。第三人邢天德所收取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不包括上述二处房屋。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韩会林购买第三人邢天德在原科技队院落内种植的竹木,计款2万元。3、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韩会林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东张村委会、第三人邢天德邮寄交纳租赁费及续签合同通知,被告东张村委会在收取上述通知后,未收取第三人韩会林的场地租金,第三人邢天德亦未与第三人韩会林续签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张村委会与第三人邢天德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三人邢天德与第三人韩会林签订的场地转租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租赁期内,被告东张村委会与第三人邢天德、韩会林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第三人邢天德、韩会林继续占用涉案院落,并向被告东张村委会交纳场地租金至2014年5月5日止。第三人邢天德与被告东张村委会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此期间,第三人邢天德与时任被告东张村委会主任刘延平口头协商场地租赁协议解除事宜,并就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与被告东张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际辉将地上建筑物补偿款通过被告东张村委会转付第三人邢天德后,第三人邢天德与被告东张村委会就原科技队院落不定期租赁合同应至2014年5月5日解除。因该主合同已解除,第三人韩会林与第三人邢天德所签订的转租协议亦应解除。原告张际辉与被告东张村委会签订的原科技队院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际辉在向被告东张村委会交纳场地租金并支付第三人邢天德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后,应于2014年5月6日取得对原科技队院落的合法占有使用权。故对原告张际辉要求第三人韩会林交付租赁原科技队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韩会林在转租期间修建、改建房屋及向第三人邢天德购买的竹木,应在向原告张际辉交付承租院落前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韩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张际辉所租赁的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东张村村南原科技队院落(第三人邢天德修建养猪场)一处。二、驳回原告张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韩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