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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秦某与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闫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元坡,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甲,农民。原告秦某与被告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闫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闫明珠,原、被告又于2013年5月15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女孩闫某乙、闫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对长女闫某乙不尽任何抚养、教育义务,长女闫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完全承担了闫某乙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又建立了新的家庭,被告现抚养着两个子女,原告没有再婚,原告有较固定的工资收入,且原告的父母有能力且愿意照顾长女闫某乙,长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现请求依法变更闫某乙的抚养关系,闫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女孩闫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女孩闫某乙的出生日期。2、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长女闫某乙、次女闫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3、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赵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女孩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至今。4、南通市奇缘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本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4500元。5、证人魏某甲出庭证明:证人与原告原系工友,与被告是邻居,原、被告离婚后,长女一直跟着原告生活,次女跟着被告生活,被告又建立了新的家庭,其现在抚养了两个子女,现被告一家人在外地打工。6、证人魏某乙出庭证明:证人是水泉镇西固城村振华幼儿园的生活老师,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原告离婚后其长女闫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女孩闫某乙现在水泉镇西固城村振华幼儿园上中班,闫某乙上学,都是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接送、交费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秦某与被告闫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闫某乙,后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闫明珠,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达成协议:女孩闫某乙、闫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长女闫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闫某乙现在水泉镇西固城村振华幼儿园上学,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费用由原告支付。现原告在南通市奇缘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有较固定的经济收入。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在进行离婚登记时虽然就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婚生女闫某乙、闫某丙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对长女闫某乙履行抚养义务,长女闫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了闫某乙的抚养、教育义务。长女闫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多年,且原告具有一定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长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有利其××成长。故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要求抚养长女闫某乙,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与被告闫某甲之长女闫某乙,由原告秦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秦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延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