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程永建与王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建,王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40号原告:程永建,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军,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程永建诉被告王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建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永建诉称:2013年6月12日,王万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然借款���期后,虽经多次催要,王万军总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万军立即归还程永建借款20000元及利息6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程永建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借条1份,拟证明王万军向其借款之事实。王万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程永建所举证据符合法律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王万军因需向程永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程永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周转王万军2013年6月12日”。后因王万军未能还款,致程永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万军向程永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万军理应在程永建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损害了程永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程永建要求王万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程永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其诉请的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永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程永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王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