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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徐晓勇与谢国阳、廖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勇,谢国阳,廖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徐晓勇,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阳,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赖丽霞,女,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谢国阳之妻。被告廖光明,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廖伟花,女,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廖光明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委托代理人徐笑怡、钟俊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晓勇与被告谢国阳、廖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房、被告谢国阳的委托代理人赖丽霞、被告廖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廖伟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谢国阳驾驶赣B×××××小轿车从汶龙里陂村家里出发沿S327线往定南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327线汶龙罗坝村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致使赣B×××××车与相对方向由廖光明驾驶乘载徐晓勇的赣B×××××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廖光明及原告徐晓勇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谢国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光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赣B×××××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入院诊断“左小腿皮瓣脱套伤”,为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负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9103.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谢国阳赔偿原告28052.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判令被告廖光明赔偿原告1202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发票,证明医疗费。4、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电工证,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6、证明,证明护理情况。被告谢国阳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2、我们垫付了7051.71元。被告谢国阳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廖光明辩称,1、我们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2、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廖光明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陪。2、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核减。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进行陪付。误工费,原告的劳动合同为一年两个月,但要按三年的工资计算,应当按龙南当地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也应当按龙南当地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和营养费按龙南县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应当不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谢国阳驾驶赣B×××××小轿车从汶龙镇里陂村出发沿S327线往定南县方向行驶,19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S327线汶龙罗坝村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致使赣B×××××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廖光明驾驶乘载原告徐晓勇的赣B×××××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晓勇、被告廖光明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2014)第4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廖光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徐晓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小腿皮瓣脱套伤”,住院57天后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诊断建议意见“建议全休8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7051.71元,被告谢国阳支付了7051.71元,被告廖光明支付了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了5000元。原告出院后用去门诊费212元。肇事车辆赣B×××××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深圳市创艺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电工作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电工证、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提供的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国阳驾驶赣B×××××小轿车与被告廖光明驾驶的赣B×××××两轮摩托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晓勇受伤的损害后果,过错方应该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龙公交认(2014)第4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谢国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光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B×××××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7263.71元(17051.71元+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本县实际,且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23日)本县尚未公布最新的出差补助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酌定1710元。4、护理费4560元(80元/天×57天)。5、误工费16951元(54753元/年÷365天×113天)。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电力行业工资标准5475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13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第16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494.71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给本案原告5000元,余额5000元应分配给另案受害人廖光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因原告未主张分配该款项,且是否分配不影响其应获赔的数额,故本案不予分配。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7494.71元,被告谢国阳应承担70%即26246元(37494.71元×70%),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赔偿;被告廖光明应承担30%即11248元(37494.71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6248元给原告。被告谢国阳垫付的医疗费7051.71元,应当予以返还。经品对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19194.29元(26246元-7051.71元)给原告,支付7051.71元给被告谢国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246元,其中19194.2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晓勇,余额7051.7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谢国阳。二、由被告廖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计人民币6248元给原告徐晓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国阳承担280元,由被告廖光明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