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李某某分家析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魏某某,女,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莫莲,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中途无故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1983年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某归李某甲抚养,长女魏某甲归原告抚养。原告与长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利用家庭承包田0.4亩与同村的苏新付互换一块自留地用于建房居住。1989年李某甲逝世,其母魏某乙(系被告祖母,于2008年逝世)联系原告,让原告负责操办其丧事,在证人赵某某及黄某某在场的见证下,魏某乙承诺:在办理完李某甲丧事完毕后,将其家庭房屋及田地划归原告所有。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实际情况,一手操办了被告父亲李某甲丧事,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同时原、被告家庭共同继续承包了李某甲及魏某乙名下的承包土地。2004年原告与步某某(2014年4月13日逝世)再婚。2008年由于政府需要,并对原、被告家庭2.8亩承包土地进行征收,被告将其征收款中的5000元给予魏某甲,56000元征收款作为集体股份入股村集体,同年被告在原告老房子的基础上建盖房屋,由于被告建设资金困难,原告与步某某共同出资27000元给予被告作为建设费用。2012年2月,被告将其家庭0.5亩自留地以230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将其所卖款项中的40000元给予魏某甲,其余款项用于家庭建设及支出。原告与被告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6月27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搬出被告家庭另行与长女魏某甲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诉请要求:1、判令位于临翔区忙畔街道办事处忙畔社区春城路193号房地产(价值300000元)进行分割,并按家庭现有人口4人进行平均分割,需分割得到属自己享有份额75000元;2、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入股本金56000元的股权为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案父亲李某甲的丧事及祖母魏某乙等情况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李某海对原告所诉称对其殴打、不予赡养及原告与继父步某某共同出资2.7万元共同建房等情况不予认可。原告所做一切皆为妹妹魏某甲着想,为其妹妹归还高利贷,在家庭建盖房屋中,原告与继父步某某共同出资15000元共同建房,并承诺房屋建盖好后,继父步某某与原告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至逝世,待二老逝世后,该房屋所有权益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不是被告追赶原告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是原告自行离开家庭与妹妹魏某甲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继父步某某给予5个子女每人各自5000元,并赠与被告9000元作为信用社还款。在2008年土地征收之前,妹妹魏某甲已出嫁多年,户口已迁出,不属家庭人口范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分割的诉请是否合理?二、原、被告家庭股份权益分配行为是否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3、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1987年10月22日在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建房的事实;4、投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继父步某某与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共同建造房屋,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5、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继父步某某为被告还款6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单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建盖第一层房屋时被告继父步某某出资2.7万元的事实;7、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步某某二子女步忠平、步忠芸及原告女儿魏某甲放弃遗产继承份额,不参与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中途无故退庭,对第5、6、7组证据未质证,质证意见欠缺。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取证据,于2015年4月9日向步某甲作取电话录音一份,在该电话录音中,步某甲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份额,不参与诉讼。经质证,原告魏某某对本院所作的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中途无故退庭,质证意见欠缺。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6组证据中的投资建房协议中不能够证明原告与步某某向被告出资27000元建房的事实,但能够证明被告建房时原告与被告继父步某某共同向其出资15000元共同建造及并享有永久居住权的事实;第5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明确承认继父步某某帮其还款6000元及利息的陈述,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系原告其余子女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位于临翔区忙畔街道办事处忙畔社区春城路193号宅基地及房产共同认定价值为300000元,2008年建房及2010年再行加以建设共计出资220000元。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1983年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某归李某甲抚养,长女魏某甲归本案原告抚养,原告与长女共同生活期间,在此期间,原告以流转互换的方式取得该案涉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1987年在该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共同居住生活。1989年李某甲逝世,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李某甲病逝期间,原告与被告祖母魏某乙达成协议一份,由原告办理其前夫李某甲丧事,待办理完毕后,原告将其被告祖母养老送终后,李某甲及魏某乙名下所有房产及承包土地归原告所有。李某甲丧事办理完毕后,原告返回被告家庭中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魏某乙逝世后,原、被告与家庭成员共同继续承包了李某甲及魏某乙名下的承包土地。2004年原告与步某某再婚。2008年由于政府建设需要,对原、被告家庭2.8亩承包土地进行征收,被告将其征收款中的5000元给予魏某甲,以每亩20000元×2.8亩即56000元征收款作为集体股份权益入股村集体。2008年被告在原告老房子的基础上建设房屋,由于被告建设资金困难,原告与步某某共同出资15000元给予被告作为部分建设费用建盖第一层共三间,2010年期间,原、被告家庭将家庭承包土地剩余征收款项用以在原房屋基础上扩建一层半,扩建部分并与原有房屋混为一体,形成诉争现有房屋。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原告搬出被告家庭另行与长女魏某甲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权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涉诉位于临翔区忙畔街道办事处忙畔社区春城路193号宅基地,该宅基地使用权已在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下建设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不动产,自合法建造时其物权便设立。该不动产应为本案原、被告家庭现有成员即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妻子及子女等四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该不动产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本案涉案房地产属原、被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家庭成员,对于所建造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该建设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设,以共同居住生活为目的,被告继父步某某所出资15000元与被告共同建造属家庭共同出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家庭关系一般情况下是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在共有关系中,只有当共同共有关系解体时,才涉及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家庭矛盾较紧张,原告已外出居住生活,原、被告对涉案房产实际共同共有关系已解体,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对涉诉房产进行分割份额权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涉诉宅居地的原始取得及房屋建设资金来源过程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享有该涉案房地产现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一即75000元为宜。原、被告家庭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56000元的股份权益,本集体经济组织已实际将其该股份权益分割给予原、被告家庭现有成员共同共有,该股份权益已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现原、被告家庭已实际分家解体,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其56000元的股份权益的四分之一即14000元的份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对于被告继父步某某帮其归还信用社贷款6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本院认为,系原告夫妇对于被告的赠与行为。对于被告继父步某某三子女及原告长女魏某甲自愿放弃继承份额,属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原告魏某某补偿款75000元;二、位于临翔区忙畔街道办事处忙畔社区春城路193号房地产的所有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被告李某某持有的入股本金56000元的股权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家庭共同财产,原告魏某某享有份额与被告李某某家庭现有人口四人平均分割,原告魏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14000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协助原告魏某某到相关部门办理入股本金权益证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悦审判员 陈 波陪审员 张绍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