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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勾某某、勾某甲、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勾某某,勾某甲,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赵某某,男,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勾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勾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邱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勾某某、勾某甲、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某某、勾某甲、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勾某某、勾某甲、邱某某共同向我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3日,三被告又向我借款5.59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3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时三被告共同为我出具借条和借款借据各一枚。此借款经我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6.7197万元,现我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三被告主张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和借款借据各一枚,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勾某某、勾某甲、邱某某向我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3日,三被告又向我借款559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3分。此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结合原告陈述、举证意见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借条和借款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勾某某、勾某甲、邱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3日,三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借款5.59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3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时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借据各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勾某某、勾某甲、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利率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三被告主张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调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勾某某、勾某甲、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某某、勾某甲、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息16.7838万元[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月息18.66‰计算利息为9330元)+(以借款本金5.59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月息18.66‰计算利息为2608元),本息合计16.7838万元]。逾期仍按18.66‰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保全费1352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臣审 判 员  高 娃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学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