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一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与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民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武,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宋婉凝,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庆路528号4幢。法定代表人李雪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工)与被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硕碳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2012)阿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元硕碳晶不服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哈民一终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哈尔滨阿城区人民法院(2012)阿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建工委托代理人孔祥武、宋婉凝,被告元硕碳晶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垦建工诉称,2011年8月,农垦建工中标承揽元硕碳晶阿城厂���程,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农垦建工承包范围包括碳晶生产车间、电感原件车间等,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调整因素、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质保金等。2011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在阿城区建设局备案。该工程由农垦建工第五分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元硕碳晶变更和追加了部分工程。该工程应元硕碳晶要求于2011年7月10日开工(8月23日提供施工图纸),于2011年12月26日完工(甩项工程于2012年7月16日完工),农垦建工向元硕碳晶和监理单位提请进行竣工验收,但因元硕碳晶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进行工程决算。截止2012年9月14日,元硕碳晶共拨付工程款20,862,051.20元。现农垦建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9,098,954.43元;3、判令被��立即给付工程维护费用433,040元;4、判决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及为诉讼支出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元硕碳晶辩称,由于原告未依照合同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且没有向被告报送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并且原告所报送签证单不真实,导致无法确定真实的工程价款,待上述问题解决后,同意按真实的合同决算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反诉原告元硕碳晶诉称,只有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移交后,才具备工程决算的前提条件,本案尚不具备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决算的前提条件。请求在完成工程验收后在进行工程决算。元硕碳晶的反诉意见就是请求法庭支持其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逾期交付的损失。反诉被告农垦建工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第一组证据,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投标报价为暂定,工程造价按图纸实际发生结算。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据三,备案意见;证据四,施工图预算报价依据。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备案,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证明原告是依据原封存图纸(白图)和造价信息进行预算报价,双方约定2760余万元是本工程的暂定价格,最终应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现行定额结算工程款。3、因被告技术变更、增加工程量造成工程跨年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冬季维护费和管理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施工中原图纸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大量增加,工期顺延。证据五,技术通知单;证据六,技术变更通知单;证据七,变更通知;证据八,技术联系单。拟证明1、因被告在本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多次改变原图纸设计内容,导致工程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0条第(5)项、第(6)项规定,工期应相应顺延(含甩项工程)。2、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照实际施工内容据实结算。第三组证据,施工中增加的大部分属于基础工程,必将造成工程总造价增加,合同内工程延期施工。证据九,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据十,地基验槽(孔)记录。拟证明1、因被告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断增加工程,且大部分属于基础工程部分(隐蔽工程),需要先期施工,必将造成合同内工程内容施工延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0条第(5)项、第(6)项规定,工期应相应顺延(含甩项工程)。2、因现场签证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第四组证据,原告承建的厂区内混凝土道路面积2638.13平方米,工程造价725,485.75元。证据十一,建筑工程合同;证据十二,现场测量;证据十三,拨款申请;证据十四,申请拨款。拟证明1、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厂区内路面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根据三方测量结果和后增加工程量,道路施工面积为2638.13平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款725,485.75元。第五组证据,原告承建的厂区围墙工程共302.2延长米,工程造价135,990元。证据十五,建筑���程合同;证据十六,围墙照片。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形成厂区围墙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根据测量结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990元。第六组证据,图纸内工程被告按照形象进度拨付部分工程款,增加工程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证据十七,形象进度拨款;证据十八,拨款计划;证据十九,碳晶车间设备基础;证据二十,拨款说明;证据二十一,现场测量和拨款申请。拟证明1、被告按照形象进度拨付了部分工程款。2、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数额付款。第七组证据,甩项工程系技术变更和增加工程量造成的,其余工程原告按期完工无违约。证据二十二,工期顺延报告;证据二十三,甩项报告;证据二十四,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证据二十五,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证据二十六,现场验收记录;证据二十七,竣工验收单。拟证明1、合同约定的工程除甩项工程外,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经完工且申请被告和监理验收,但被告未组织验收,原告没有违约。2、甩项工程系由于被告技术变更和增加工程造成的,属于工期顺延,原告不构成违约。第八组证据,由于被告停止供暖,产生的冬季维修和管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二十八,通知(停止供暖);证据二十九,停止供暖回执;证据三十,停气监理方意见。拟证明2012年冬季,由于被告单方停止供暖,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工期顺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冬季维修和管理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组证据、截止2012年9月6日,被告已拨付工程款20,862,051.20。证据���十一,进度款与实付款对照表;证据三十二:汇款凭证;证据三十三: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截止2012年9月6日,被告共拨付工程款20,862,051.2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在被告拒绝支付余款且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对全部工程进行造价审核,以此确定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第十组证据,原告原审中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验收不是证人亲某某的,是工程师和总经理、监理、还有乙方的人;2012年9月证人被元硕碳晶停止工作;排水及暖气外网、碳晶车间设备基础、地下供排水管线预埋三个项目施工时证人是甲某某;所有工程的谈价证人都某某,都是董事长定的;跨年施工是因为报价时只有一份图纸,设计不完美,很多都没有设计,比如仓库、门卫、院墙等,监理提出打地��中间必须加梁,又改的;供暖和停暖都是总公司让的;自己管理期间一直没有消防图纸;变更实木门是吴总让的;厂区的门没有重复计算,第一年门已安装,第二年拆了改成折叠门。第十一组证据,原审中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农垦建工承建的已完工程总价款及维护费用。有三项工程(地下供排水管线预埋12万元、排水及暖气外网100万元、碳晶车间488,888元),原、被告约定一口价1,608,888元,不含在施工总造价中。威龙公司2013年9月3日答复函。拟证明扣减电器部分工程价款6,914.12元、土建部分510,064.41元,扣减后的总造价为32,186,037.18元。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提交证据如下:除本诉证据中第四、五、十、十一组证据未举示之外其余均作为反诉证据举示,证明原告未违约,其它证明目的与本诉证据一致。被告为证明其���张的事实成立,原审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2年8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合同总价款27,600,150.17元,暂定2,460万元;2、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照(不含动力电,只含照明)、消防水(建筑物1.5米以内),其中土建中应包含地面价格;3、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7条第一款第(4)、(5)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时、监理签字两周内发包方给付承包方工程款总额的25%,余下5%质保金,满一年发包方付给承包方;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移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所以被告不承担支付剩余25%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二、建筑工程形象进度拨款申请5份。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请求支付了碳晶车间、产品研发实验室、机加车间、电感元件车间70%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不再有付款义务。证据三、阿城区工程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建设单位对阿城工程付款情况。证据四、银行电汇凭证17份、建筑业统一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862,051.20元。证据五、工程照片112张。拟证明2012年2月28日该工程仍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证据六、威龙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和延期交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法按时拨付工程款并进行竣工验收。重审时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延误的鉴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请求确定该工期是否延误,工期应为多少日,实为多少日。证据二、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黑龙江清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案传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条例、建���法复印件共40页。拟证明1、监理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监理义务。2、监理公司未提供工程监理报告。3、证明签证单所涉及到工程无法确定。证据三、黑龙江省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复印件共13页。拟证明原告未按规定履行竣工验收的相关义务,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事实。证据四、录音内容、照片、光盘(录音、录像、照片)复印件共16页。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尚未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元硕公司在工程开工前已经取得全部工程的施工许可,在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中仓库、门卫、锅炉房也已经取得施工许可,具备施工条件的法律手续。证据六、元硕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因为涉及的内容比较多,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过设计变更,但是这些设计变更是否导致工程量增加以及工期的延长是属于技术问题,应当由专业技术部门给予确定。因为工程的变更既包括工程的减少,也包括工程的增加。所以原告提供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工期顺延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对于这些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签证单中所记录工程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中所表明的工程量应当在工程现场、工程量是否准确、造价是否准确,应当由工程造价审计部门进行现场实量,以及双方约定的工��造价原则计算后给予确定。对第六组证据质证认为,因为内容比较多,主要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有明确的付款记录,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增加工程应当在工程决算时进行总的决算,不应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支付。因为随着工程设计的变更,工程量既有增加也有减少,而原告只计算了增加的工程量,却没有对减少的工程量进行相应的扣减,因此要求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不具有合理性。对第七组证据质证认为,对验收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程至今没有交付,仍在原告控制之中,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工程,原告拒绝交付。对第八组证据质证认为,需核实后再质证。对第九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核实一下发票是否交付。对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与本诉一致。对第十组证据陈某某出庭证言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有矛盾,有倾向性。对十一组证据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鉴定所依据的依据是不真实的,包括鉴定过程中,签证单是否实际存在,鉴定机构没有核实,该部分造价23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审提交的六份证据,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760万元是暂定价格。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前提是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以合同暂定价作为付款比例依据,与事实不符,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大量的基础工程。证据五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施工以及竣工的情况。证据六原告认为对鉴定意见错误的部分同意由鉴定人在总造价中扣除。对重审提交的证据一工程延误的鉴���申请书一份,认为鉴定申请书不属证据。对证据二认为,监理公司是被告方聘请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与监理公司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认为,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对证据四工程至今未验收、移交的原因是由被告造成的,2012年9月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移交结算资料包括内业资料和决算书时,因被告方解除了现场负责人陈某某的职务并且未指派新的负责人,相应的资料无人接收,决算资料无法报送,因此原告方于2012年10月12向法院起诉。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在法庭上向法院和被告方提出诉讼时间漫长,现场由原告方维护至今,费用过大,要求被告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并派专人接收相应资料和相应竣工材料,但被告未接收。对证据五认为,因被告无法提供许可证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针对其内容���行质证,第一点、该许可证取得日期是2012年4月28日,合同是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竣工时间约定为2011年12月31日,可见该许可证是在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后第二年才取得的,该证据充分印证了,该项目当年无法竣工和验收。第二点、因该工程追加了大量基础设施,导致原合同内工程延期,再加上许可证取得时间较晚,导致该工程于2012年在取得许可证之后完工并交工。第三点该证据只能证明仓库取得了许可证,并不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了施工图纸,更不能够证明被告将图纸交给原告要求施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六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一认定有效。被告对原告所提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推翻原���主张的相反证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十陈某某证言有异议,但本案中,证人陈某某是被告在合同上约定的被告方代表,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认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审理中明确表示无证据加以证实。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据一、三、原告无异议,应认定其效力。证据二仅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能证明给付追加工程的工程款,对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原告虽有异��,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确实收到工程款,应认定其效力,但该证据证明不了违约责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五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予确认。证据六认定意见同原告证据十一。对重审时提交证据一系鉴定申请不属于证据。证据二是被告与其聘请的监理公司之间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效力。证据三系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仅能证明工程未交付,但不能证明未交付原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的许可,应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农垦建工中标承揽元硕碳晶阿城厂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农垦建工承包范围:产品研发实验室、机械加工车间、电感原件车间、碳晶生产车间四项工程及追加的门卫、锅炉房、和两个仓库的土建、水暖、电照(不含动力电,只含照明)、消防水(建筑物1.5米以内);开工日期2011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款为27,600,150.17元(按施工图实际结算为准,但不包括室内装修价款);工程款标准、数额及给付办法为:每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抹灰结束、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时,监理签字二周之内发包方分别给付承包方工程款总额的20%、25%、25%、25%,余下5%为质保金,满一年发包方给付承包方,承包方应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5日前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逾期未开具的,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于2011年9月14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原被告在《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6.1条约定了工程照管,“从开工之日起,承包人应全面负责照管工程及运至现场将用于和安装在工程中的材料设备,直到发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此后,工程的照管即转由发包人负责”。该工程实际于2011年7月10日开工,由农垦建工第五分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设计单位要求及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和增加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追加工程未约定竣工和付款时间。2012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混凝土地面合同和厂区围墙合同,合同约定道路价款每平方米275元,围墙每延长米450元。2011年11月26日,原告经监理公司同意对碳晶生产车间、机械加工车间、电感元件车间、产品研发室、锅炉房、外网地沟等追加工程申请验收同时提出部分工程工期应顺延、甩项。2012年5月29日、6月5日、6月9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元硕碳晶���间验收合格。2012年9月2日,对机械加工车间、产品研发室及电感元件车间验收合格。但未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被告也未向原告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截止2012年9月1日,合同约定工程及变更追加工程,除两个仓库因被告未准许施工外,其它工程均已完工。截止2012年9月7日,元硕碳晶给付农垦建工工程款20,848,051.20元。2012年10月因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审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通过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以摇号方式确定威龙鉴定公司为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32,186,037.18元(包含越冬维护费用433,040元)。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工程维修费1,838,721.36元。上述鉴定范围不包括给排水及暖气外网、元硕碳晶生产车间设备基础、元硕碳晶电感元件车间、产品研发实验室、机械加工��间地下供排水管线预埋工程价款1,608,888元。农垦建工交鉴定费10万元,元硕碳晶交鉴定费164,000元。原审过程中,根据农垦建工申请,依法冻结元硕碳晶银行存款,重审时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续封。原审时我院对被告元硕碳晶坐落在阿城区中直路北侧的工业用地部分使用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间由原告代管。重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已施工部分要求继续履行,未施工的两个仓库部分同意解除。被告申请对工期是否延误,工期应为多少日,实为多少日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此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答复被告申请不在鉴定范围无法鉴定,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原因;二、本案属固定价款还是可调价款;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及违约。1、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原因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已施工部分因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未施工的两个仓库双方同意解除,不再由原告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已完工部分合同不能解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履行完毕,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等,被告还有付款义务。未完工的两个仓库部分双方自愿解除,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予准许。2、确定工程为固定价还是可调价本院认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可调价款,且双方当事人经庭审确认该工程为可调价,原告主张应按照可调价处理符合双方约定。3、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及违约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工程延误逾期未交付损失。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同约定的甲某某证实两个仓库是被告不让施工的,工程逾期也是取得被告代表同意确认的,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原因导致未施工和工程延误。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照管,在发包人即元硕碳晶没有组织验收,没有为原告颁发竣工验收证书之前,工程仍应由农垦建工照管。现原告已完工工程已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被告也未向原告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故工程继续应由原告照管。被告元硕碳晶提出原告工期延误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合同中未施工的两个仓库双方同意解除应予准许。经鉴定原告施工不合格部分价款应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1,576,158.19元,在工程交付质量保证到期后方能给付,��在此案中予以扣除。鉴定不包括给排水及暖气外网、元硕碳晶生产车间设备基础、元硕碳晶电感元件车间、产品研发实验室、机械加工车间地下供排水管线预埋工程三项,计价款1,608,888元,是原、被告双方认可价格,被告应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关于仓库施工部分;二、被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司(反诉被告)工程款9,531,994.43元(计算方式:①鉴定已完工程造价32,186,037.18元,包含越冬维护费用433,040元。②鉴定不包括给排水及暖气外网、元硕碳晶生产车间设备基础、元硕碳晶电感元件车间、产品研发实验室、机械加工车间地下供排水管线预埋工程三项,计价款1,608,888元。③已付工程款20,848,051.20元。④经鉴定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需维修费1,838,721.36元。⑤质量保证金1,576,158.19元。①32,186,037.18元+②1,608,888元-③20,848,051.20元-④1,838,721.36元-⑤1,576,158.19元=9,531,994.43元)。三、原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反诉原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五、原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被告元硕碳晶技术(���海)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64,000元由被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8,426元,由被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1,840元,原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6,586元。原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被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预交反诉费24,080元,由被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洪涛审 判 员 郭彦东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衣姗姗郭跃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