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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张某某玻璃棒货款16000(壹万陆仟元整),郭某,2014.1.26”。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