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与徐光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军队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号XXXXXXXX。负责人:胡某,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汪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职工。被告:徐某,男,1949年4月5日生,汉族,原华川公路养护公司职工,现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以下简称一〇五医院)与被告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唯,人民陪审员黄玲、谭宜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〇五医院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交警通过绿色通道送往我院治疗。2012年1月19日,被告治愈出院,经核实,其住院期间共欠原告医药费23368元。后经交警及原告多次催讨医药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233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一〇五医院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出院记录一份;2、费用清单一份;3、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确实被送到原告处接受了治疗,但当时自己为华川公路养护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自己已与该公司就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故相关医疗费用应由公司支付。被告徐某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7时许,张晓红驾驶皖A×××××号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合肥绕城高速公路22km+300m处时,与停在车道上李强驾驶的苏K×××××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并导致赵丰刚驾驶的皖P×××××号货车撞上皖A×××××号货车左后部后,并使得皖A×××××号货车又往前撞上苏K×××××号货车后部,造成皖A×××××号货车乘坐人徐光先当场死亡,王汝金、王汝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徐祖钱等十余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徐某受伤后即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通过绿色通道送往原告一〇五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枢椎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一〇五医院先后为徐某进行了颈椎颌枕带牵引等治疗。2012年1月19日,徐某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注意保暖、随诊等。一〇五医院上述治疗费用共计23368.41元。上述费用,徐某出院时未结清。庭审中,一〇五医院认可因己方管理制度存在问题才导致徐某未及时结清医药费。另查,银行2012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徐某负有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义务。徐某未按时支付相应医药费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事后已于原单位达成相关协议,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来看,虽然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的发生与原告管理制度不善存在密切关系,对由此增加的双方当事人诉累,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医疗费233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