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巧云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云,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吴巧云。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联纺东路华浩大厦2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269026-4。法定代表人郭常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铎良,系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伟,系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巧云诉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巧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云、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巧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3份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和补贴款共计52483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缴纳意向金10000元。期满后被告应返还本金和补贴。按合同标准,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今,被告还应支付补贴933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缴纳意向金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本金和补贴。从2015年3月21日至今还应增加补贴35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缴纳意向金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和补贴款。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和补贴共计524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巧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1、内部认购协议书3份(2013年12月29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9日)2、收据3份(2013年12月29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所诉本金和补贴款条件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内部购房协议,合同规定原告有选择购房的权利,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主张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的数额也错误。原告计算的28%利率高于国家规定,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本金,应当扣除。被告明确告知意向购房者退还本金等,因此本案不存在争议。被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为认购协议。在原告没有作出明确选择前起诉不成立。并且补贴高于有关规定,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无异议,认可收到过500元。但认为该款没有说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吴巧云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内容为“……为充分体现“尊重人才,以人为本”的企业理念,确实改善和提高职工及其亲属生活水平,甲乙双方就乙方及其亲属进行内部认购房屋、甲方给予房价优惠及补贴事宜,双方签订本内部职工房屋认购协议书。一、认购项目说明预认购项目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新村:预认购项目名称为:“阳光水岸。”二、意向金说明1、乙方确定购房意向,自愿缴纳意向金人民币:(小写)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2、协议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28%给付乙方购房补贴。补贴款为人民币:(小写)2800元整(大写)贰仟捌佰元整。……5、在协议期满后若乙方选定房屋,意向金与购房补贴一并转为房款,多退少补,并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甲方承诺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甲方: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孔晨晓乙方:吴巧云20**年12月2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吴巧云向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1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吴巧云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购房协议书,除协议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外,金额等均于2013年12月29日协议书一致。2014年3月21日,原告吴巧云向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1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吴巧云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再次向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0000元。此份协议书内容除金额为20000元,补贴款为56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外,其他内容与2013年12月29日协议书一致。以上3份协议到期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退还原告吴巧云共计缴纳的40000元,但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原告吴巧云5**元。另查明,2013年、2014年10月前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3份《内部购房协议》虽名为购房协议,但是依据其内容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实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意向金系借款、补贴款系利息。上述协议中除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依约履行。现3份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吴巧云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500元,对此款的性质原、被告说法不一,本院依法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28%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24%(6%×4=24%)。2013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中10000元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和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应为3240元(10000×24%=2400元10000×24%÷12÷30×126天=840元)。2014年3月21日协议中10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和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应为2693.33元(10000×24%=2400元10000×24%÷12÷30×44天=293.33元)。2014年4月29日协议中20000元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应为4800元(20000×24%=4800元)。据此,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吴巧云的利息为10233.33元(3240元+2693.33元+4800元—500元=10233.33元)。原告吴巧云主张超过此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巧云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巧云利息10233.33元;三、驳回原告吴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