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农民。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T×××××松花江轿车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邱庄村时与刘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肖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肖某之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T×××××白色松花江轿车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邱庄村处时驶入逆行,与刘某甲驾驶的冀T×××××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肖某驾驶的本田10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及乘车人李华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华清无责任。案发后,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到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王某、刘某乙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2014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摩托车车辆合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枣强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的书面到案经过、本院(2015)枣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肖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豹审判员 徐永起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