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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义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曹永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玲,曹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425号原告刘义玲。法定代理人刘义。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责人林斌。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义玲诉被告曹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崇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玲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曹永俊、被告人保崇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玲诉称,2014年3月24日22时03分许,被告曹永俊驾驶案外人苏慧所有的牌号为鲁D7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乳山路时,适遇原告由该地通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及被告曹永俊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崇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9%,构成XXX伤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取内固定取出时可有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2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20元/天×39.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29,008元(47,710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6,160元(2,020元/月×8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崇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崇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曹永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不区分责任)。认可事发后被告曹永俊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人保崇明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曹永俊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人保崇明公司的意见。既然车辆购买了保险,故本被告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崇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曹永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本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确认医疗费的总额为159,324.48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9,295.62元(含用血互助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后续治疗的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赔偿;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根据伤残结论由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系数及事故责任计算;误工费,若原告能补强银行对账单,认可按实际减少收入部分计算,若无法提供,则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无证据,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5,0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义玲系江苏省滨海县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3月24日22时03分许,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由东向西通行至东方路乳山路时,适遇被告曹永俊驾驶牌号为鲁D7XX**车辆由南向北通行至此,因原告未按信号灯规范通行,被告未规范驾驶、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曹永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曹永俊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崇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9日,发生医疗费157,642.47元(含伙食费82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产生医疗费2,235.51元(含伙食费100元)。2014年7月13日、2015年2月30日,原告前往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共计371.50元。2014年11月2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义玲之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9%,构成九(玖)级伤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使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崇明公司提供了原告与深圳创维一RGB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约定原告从事业务工作。2014年4月23日,该公司出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确认原告月收入3,000元,出险后工资打卡正常发放。据此,被告人保崇明公司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则辩称,单位虽出具了证明,并无相关财务证明佐证,且原告有其他兼职,故实际是有误工的。庭后,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下午14:55分许,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记载的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沈丽娟核实相关情况,其称系深圳创维一RGB电子有限公司人事部主管,原告刘义玲系该公司职员,事发后至今未上班,2014年4月,公司正常发放工资3,000元,后每月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即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每月发放工资1,820元,2015年4月至至今,每月发放工资2,020元。2014年4月,原告诉请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人保崇明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永俊驾驶投保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崇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崇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曹永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合意,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依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经核算,扣除伙食费后,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59,324.48元;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各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认可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发后一个月,原告单位仍正常发放工资,并在在原告休息期间按照当时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现原告又另行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称另有兼职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4、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被告人保崇明公司虽对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崇明公司酌情各认可300元和1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7、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并鉴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事发后,被告曹永俊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人保崇明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义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义玲医疗费89,5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78,604.8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77,613.49元;三、被告曹永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玲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刘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永俊垫付款5,000元;五、原告刘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六、驳回原告刘义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计3,068元,由原告刘义玲负担1,227元,由被告曹永俊负担1,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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