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杰与李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李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62号原告邓杰,务农。被告李水根,务农。原告邓杰与被告李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杰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3分,限在一个月之内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拖延不付,之后就是躲避不见,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水根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水根于2014年向原告邓杰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于2014年5月8日被告李水根与原告邓杰经结算后,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杰人民币貮万元一个月还清”,逾期后经原告邓杰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被告李水根向原告邓杰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邓杰请求被告李水根归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邓杰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水根归还原告邓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水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肖志峰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