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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李××,女,汉族,1992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御东学府×××。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晋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原告李××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晋云、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同年6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始终一般。双方无论从性格脾气上,还是语言交流上都存在较大差异。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不思悔改。长期以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夫妻感情漠不珍惜。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动手打人事件。被告经常因为自己的过错给原告写“保证书”,但事后又犯,让原告不能原谅的是,被告在婚前欺骗原告。但经婚后发现,被告既无正式工作,也没有一套楼房。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2015年4月3日,被告又一次毒打原告,而且打得原告鼻青脸肿,动弹不得。无奈,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此,原告诉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轿车(晋×××)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保证书,主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3、购车发票,主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被告徐××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于2014年购买北京现代轿车(晋×××)一辆,花了67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保证书,主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3、购车发票,主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4、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还不到一年,双方均较年轻,生活中发生点打闹和争吵是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彼此间,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爱,互相谅解,原、被告双方可以培养出更好的感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