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学萍与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萍,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张学萍,女,1975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栋,男,1978年8月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负责人:武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吉海,男,1982年5月9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吴忠市,特别授权。原告张学萍与被告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财险丽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13时35分,王栋驾驶的宁AXXX**“长城”牌小轿车沿青铜峡市小坝镇南环路水暖公司煤场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施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以后还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螺钉。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2014年1月9日起诉,经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第一次手术时的各项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青铜峡市医院实施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6872.94元。手术期间由原告丈夫杨某护理。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686.35元,(包括医疗费6872.94元、误工费96元/天×90天=8640元、护理费96元/天×23天=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520.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348元,超出部分9172.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即7338.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青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比例、原告受伤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主张二次手术费的事实;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791.79元;4.门诊发票4张,以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81.15元;5.交通费票据51张,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70元。被告王栋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财险丽景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财险丽景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82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553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982.76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以及法院判决中已经包含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次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误工费主张天数过高,交通费过高,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仅能主张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医保标准核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被告财险丽景支公司不承担。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门诊发票,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且多为连号,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栋驾驶宁AXXX**“长城”牌小轿车沿青铜峡市小坝镇南环路水暖公司煤场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新月神”牌电动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施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栋、财险丽景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以(2014)青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学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553元、残疾赔偿金108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06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学萍医疗费43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478.45元的80%即5982.76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侧腓骨、胫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行切开复位右胫骨空心螺钉、腓骨下端钢板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6791.79元。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11月28日、12月1日支付放射费、挂号费、诊查费合计81.15元。另查明,被告王栋为自己的宁AXXX**“长城”牌轿车在被告财险丽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原告及其丈夫杨某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本院认为,被告王栋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时,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财险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此次治疗的医疗费为6872.94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其可以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为二次手术,误工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23日,但原告以年收入35040元来计算,计算标准有误,应以2014年度全区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4610元计算,误工费为94.8元/天×23天=2180.4元;护理费为94.8元×23天=2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就医医院和原告居住地距离,酌情考虑为2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首先由被告财险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依据(2014)青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财险丽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80%。被告财险丽景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属重复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诉讼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但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学萍误工费2180.4元、护理费218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6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学萍医疗费68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9172.94元的80%即7338.35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1899.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原告张学萍负担97元,被告王栋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5)青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