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孙某某,女,198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春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春相识,同年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4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期间无联系,夫妻分居至今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为此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生于2010年1月12日;4、邓州市孟楼镇刘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6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未当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依法对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娘门所在村邓州市汲滩镇刘寨村村支部书记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充分证明了被告孙某某多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国家机关和基层组织出气的,客观真实,且证据4与法庭调查的情况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3日按农俗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22日原、被告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6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1年原告领养了自己的亲侄子刘某甲为养子,现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亲生活。原、被告间除生活必须品外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夫妻分居生活五年之久。原告无奈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夫妻本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本案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同心协力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却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夫妻二人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领养孩子刘某甲因无领养手续,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士春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士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闻群英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