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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田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刘某。被告田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鸿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该与被告田某甲于2014年6月4日经孝义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田某乙随被告田某甲生活。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不给儿子上学,2015年2月8日,被告把儿子给该后,一直随该生活,被告未履行过抚养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儿子田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刘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刘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儿子抚养问题的约定。被告田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2014年6月4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儿子田某乙,现年9周岁,随被告田某甲生活,但仍系双方共同子女,抚养、教育等费用由原告刘某每月承担3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将田某乙送到原告家,之后田某乙即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儿子田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等费用每月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田某乙调查了解,田某乙称该从2014年9月开始辍学在家,2015年2月8日,被告将该送到原告家,该愿意随母亲刘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儿子田某乙随被告生活,但在随被告生活期间,田某乙辍学在家,被告未完全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刘某起诉要求田某乙随其生活,田某乙已经年满10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其调查,田某乙明确表示同意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甲应支付抚养、教育等费用每月3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婚生儿子田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抚养、教育等费用由被告田某甲每月承担300元,从2015年5月起执行,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执行一次,至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共同儿子。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鸿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