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87号原告:曹某甲,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娘军,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娘军、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育有一女曹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即经常发生争吵,脾气不合,后经亲朋劝说才结婚。婚后双方仍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同年9月后也未让原告探望女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育有一女曹某乙。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可以确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相互之间沟通不足,造成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珍惜,重建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