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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金某某,女,宁夏平罗县人。被告岳某某,男,宁夏平罗县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鹏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7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岳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之都是二婚,被告之前就有一个女儿,原、被告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矛盾不断。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想要孩子,原、被告经常为此事闹矛盾,甚至大打出手,这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实在是过不成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岳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岳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3、原告返还被告彩礼25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4、原告所说的离婚原因不属实,真正导致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的父母干扰原、被告的正常生活,怂恿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石嘴山市华西金店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饰品售后服务卡一张、宁夏平罗县民贸大金店饰品质量保证单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在平罗县民贸大金店用2007年12月28日在石嘴山市华西金店有限公司购买的耳环一对、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吊坠一个换了新的项链一条、吊坠一个、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并向平罗县民贸大金店补了差价2413元,后将新的项链、吊坠、戒指、耳环交付给原告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以证明所有人为金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是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辆雅马哈牌摩托车是原告的父亲在原告结婚前给原告买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7月15日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原告所述的其婚前财产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登记在原告的父亲金某名下。又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存款,也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妥善地处理好婚姻及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较好地沟通和信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岳某随自己生活,考虑孩子尚年幼,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婚前财产力帆牌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相关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登记在其父亲金某名下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而被告则称该雅马哈牌摩托车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原告的父亲金某向被告借款4500元未予返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而原告则称其父只借款4400元,且已返还700元,现只剩3700元未返还,但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岳某某同意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岳某(2013年11月1日出生)随原告金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岳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金某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被告岳某某的婚前财产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岳某某所有;被告岳某某为原告金某某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归原告金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鹏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亚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