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桃洪镇。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5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两次容留姚某军在其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双井社区桃洪东路321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毒品。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隆回县公安局民警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审采信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姚某军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邓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某从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两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邓某某与姚某军花100元钱在湖南省隆回县桃花洪镇汽修厂旁1个叫“掰子”的人手中购买了0.1克海洛因。后2人在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双井社区桃洪东路321号邓某某家二楼卧室里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邓某某与姚某军花100元钱在湖南省隆回县桃花洪镇汽修厂旁1个叫“掰子”的人手中购买了0.1克海洛因。后2人在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双井社区桃洪东路321号邓某某家二楼卧室里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邓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自己容留姚某军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5日,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在隆回县城朝阳市场将邓某某抓获。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邓某某指认容留姚某军吸毒的现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2日13时,邓某某从公安民警提供的一组照片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姚某军是他容留在家里吸食毒品的人;姚某军从民警提供的一组照片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邓某某是容留他吸食毒品的人。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明邓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5、证人姚某军的证言,证明他与邓某某系朋友。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他与邓某某2次在隆回县桃花洪镇汽修厂旁叫“掰子”的人手里花100元钱购买了0.1克海洛因。后他和邓某某到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双井社区桃洪东路321号邓某某的家里二楼卧室里采用注射的方式共同吸食。6、上诉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和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他与姚某军每次花100元钱在隆回县桃花洪镇汽修厂旁1个叫“掰子”的人手里购买了0.1克海洛因。后他与姚某军到其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双井社区桃洪东路321号的家中二楼卧室里采用注射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海洛因,2015年1月21日,他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容留姚某军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7、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邓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邓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根据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罗泽连审 判 员  杨皞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