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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田锦安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锦安,李娟,田立仓,姚同训,田立懂,田立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田锦安。被告:李娟。被告:田立仓。被告:姚同训。被告:田立懂。被告:田立仕。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锦安、李娟、田立仓、姚同训、田立懂、田立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涛及被告田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田立仓、姚同训、田立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田锦安向我社借款45000元,借款利率为11.480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于2013年4月20日到期;该借款由李娟、田立仓、姚同训、田立懂、田立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2014年3月2日共偿还375元,下欠44625元至今仍未偿还。为了保证我社资金安全,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锦安归还在我社借款本金44625元及利息,被告李娟、田立仓、姚同训、田立懂、田立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锦安、李娟、田立仓、姚同训、田立懂、田立仕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田锦安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锦安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4800‰,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娟、田立仓、姚同训、田立懂、田立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娟、田立仓、姚同训、田立懂、田立仕对被告田锦安在原告处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形成的最高额54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田锦安支付借款45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1.480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375元,下欠借款4462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锦安偿还借款44625元及利息,被告李娟、田立仓、姚同训、田立懂、田立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田立仕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田锦安支付借款,被告田锦安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被告李娟、田立仓、姚同训、田立懂、田立仕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娟、田立仓、姚同训、田立懂、田立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田立仕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锦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462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娟、田立仓、姚同训、田立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锦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9元,由被告田锦安、李娟、田立仓、姚同训、田立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源:百度“”